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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0年4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4月18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18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和水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六条 在本市未登记常住户口或者未在本市持续合法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不得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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