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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8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1月24日)废止

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老年人有法定义务的成年子女更负有直接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把敬老、爱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应当及时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搪塞。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父母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
  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
  已婚公民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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