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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女婴。虐待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住房使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应当依照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故意杀害婴儿的,按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处罚。
  故意残害婴儿,致婴儿伤、亡的,按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处罚。
  教唆或帮助他人杀害、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严禁遗弃婴儿、儿童。遗弃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拐卖妇女、儿童是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收买妇女、儿童的,其所在单位、基层政权、群众组织和公安、司法部门,要进行批评教育;其所付款项不得向受害人及其亲属索要。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要认真追查杀害、残害、遗弃婴儿和拐卖妇女、儿童的事件,基层政权、群众组织和卫生部门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拒绝。
  第十三条 对被遗弃婴儿和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要积极进行解救。
  被遗弃婴儿由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收回抚养,查不到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时,由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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