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1994)(发布日期:1994年1月26日,实施日期:1994年1月26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废止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律师工作证件的人员。
第三条 律师的任务,是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的利益和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顾问处(以下统称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由市司法局批准设立,并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报酬。
同一律师事务所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同一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案件中有利害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