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失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管理权限给予当事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内容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给工作和生产造成损失的;
  (三)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四)侵占职工教育校舍场地妨碍教学的;
  (五)不按规定拨付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职工学校、教育培训中心或者变更其职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责令返还培训费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取消其所发文凭,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并答复本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外地驻津企业事业单位,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依照《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