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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从事职工中等、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职工教育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有关方面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在职务评聘、晋级、调资、奖金、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由地方财政拨款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随着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不足部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
  第二十七条 计划和城建部门在规划城市区域建设和新建企业时,应当同时规划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应当逐步达到职工人均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
  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校舍面积,可以行业、系统为单位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不得改作他用。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为开展职工教育提供校舍和教学设施。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学校提供实习场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学习成绩优秀或者自学成才并在本职工作中做出贡献的职工,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对其聘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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