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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0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2月19日

              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0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9日公布 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三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五章 教师与管理人员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所实施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应当以岗位培训为重点,贯彻学以致用的原则。通过对在职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没有受完初等、中等基础教育的人员进行基础教育,对达不到岗位要求的中等或者高等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文化和专业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并对所有人员进行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等,使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科学文化和专业技术水平得到提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职工(工农、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职工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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