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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废止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11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受聘于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中央和外地驻津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为本市科学技术的进步、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市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继续教育工作。区、县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
  市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部分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凡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包括管理工作)的人员,都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受教育者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使其知识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加深,业务能力不断得到提高,以满足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
  第八条 继续教育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一般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进修班和自学活动为主,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需要和可能,也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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