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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3月9日 实施日期:1993年3月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11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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