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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废止

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六章 文物的经营与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文物保护法》二条所列的文物,均按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下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工作。
  市和文物较多的区(县)可以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区(县),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文化馆设专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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