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公用配套设施规划用地和无法继续耕种的土地等界外处理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任务撤销致使土地未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相应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再行建设时,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范围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迁建单位遗留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迁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教育用地必须严格保护,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砂取土、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和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的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以及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工程路径方案等,按照申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建设的项目,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道路和管线工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