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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使用城市燃气的用户,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计划用气的城市燃气单位用户应当按照计划供气。对超出计划部分的用气量,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加价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违反规定收费;
  (三)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六)不按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七)不及时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具备使用城市燃气条件的单位和居民,可以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用气申请,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或者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使用的煤气表、生活燃具等燃气器具,应当有国家规定的出厂检验合格证,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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