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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条例[失效]

  第六条 火车行驶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凡进入市界(北起引河桥,东起张贵庄,西起杨柳青,南起李七庄)的机车,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章 控制工业噪声

  第七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都要采取隔声、消声等有效控制措施,达到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天津市环境噪声标准》。无法消除和隔绝噪声危害的单位,要有计划地改产或迁至适当地区。
  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还应达到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在市区和城镇的居民区,不准建设有噪声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章 控制其它噪声

  第九条 不准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下列情况除外:
  (一)市、区、县举行的集会、游行、庆祝活动;
  (二)农村有线广播;
  (三)火车站、码头必要的作业;
  (四)体育场举行比赛活动和学校操场做广播体操。
  (三)、(四)两项在使用扩音喇叭时,必须控制音量,不得对邻舍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和危害。
  其它必须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的,须经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批准。
  第十条 属于训练飞行的飞机,不得在市区上空超音,并避免低空飞行。
  第十一条 在市区露天作业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风镐等噪声大的施工机械,凡能安装隔声或消声设施的都必须安装,并要合理安排,缩短运转时间。除抢修等应急任务外,禁止夜间操作。
  不准在市区新增电锯作业。已有的电锯作业必须安装隔声设施。严禁夜间操作。

第五章 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监督实施。
  对机动车辆噪声的检验、监督和管理,由公安部门执行。
  对环境噪声和其它噪声的监测、监督管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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