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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1日)废止

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1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实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污水经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以及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坑塘。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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