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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失效]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承担。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承办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和单位购买、建造、大修职工住房在住房公积金存款使用额度内的贷款实行低利率。
  第十三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用于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按照本条例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五条 企业破产时,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支取和使用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支取本人及同居一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储存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支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范围是:
  (一)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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