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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支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和单位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全运营、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调整、转移、支取、封存、记帐等工作,并协助职工办理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和还款工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偿还等业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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