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在禁采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停采,并可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采矿许可证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方式进行开采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但没有明确采矿范围和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采矿范围和明确采矿方式的;
三、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破坏环境和各种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交纳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也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擅自挪用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的,除退还全部挪用金额外,由区(县)人民政府对责任者给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罚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采矿当事人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抄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限期搬迁处罚决定不服,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切罚没收入,应当依法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办法,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