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未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采矿,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照章交纳登记费。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区(县)业务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书;
  二、矿产地质图、矿石品位、地质储量等地质资料;
  三、占地批准手续;
  四、明确的采矿范围和设计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
  第十七条 采矿个体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书;
  二、明确的矿种、地点、范围和采矿方式;
  三、占地批准手续;
  四、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须征得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同意,由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建设或者开采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开采的;
  二、扩大开采范围的;
  三、增加开采新矿种的;
  四、变更开采方式或者开采地点的;
  五、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对换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换领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者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已经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