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0日)修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1988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1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三章 采矿登记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采矿个体依法采矿,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采矿实行许可证制度。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