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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十四)销售需要测试的商品,当场为消费者测试。
  (十五)不得制作、出版、销售、出租有色情淫秽内容的书画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进出口商品检验、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和消费者协会移交的投诉,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与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处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制止,并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消费者协会应当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对发生的纠纷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依法处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评议和测定,参与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活动;
  (四)批评和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指导群众正确消费;
  (六)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如实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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