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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分别要求修理、重作、更换、补足、退回所购商品、索取合理的赔偿,或者投诉、起诉;
  (五)揭露假冒、劣质商品及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消费者应尽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爱护商品;
  (三)承担因使用不当致使商品损坏或者招致自身危害的责任;
  (四)投诉、起诉时实事求是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在生产、销售和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凡有法定质量标准的,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达不到法定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又不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按质定价销售,并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标出“处理品”字样。
  (二)生产和销售商品,按规定附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志。
  (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符合法定质量标准或者双方的约定。
  (四)销售商品使用的量具、衡器及测试工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
  (五)遵守国家颁布的安全、卫生标准,不得生产和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六)执行有关物价管理规定,按质定价,明码标价,不得非法提价或者多收费用。
  (七)不得生产和销售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八)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九)生产和销售家用电器、家用机械和其他耐用消费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其期限和范围,国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约定。
  (十)商品维修单位认真履行维修协议,提供良好、及时的服务,不得弄虚作假、故意推托和拖延。
  (十一)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以及邮售商品,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
  (十二)预售商品时签订书面合同,保质保量,按期付货。
  (十三)销售商品不得搭配和强行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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