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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5月15日 实施日期:1996年5月15日)废止

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11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投诉、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向消费者提供营业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进出口商品检验、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都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愿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获得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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