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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失效]

  对事故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九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后,应于十五日内向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送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书后,应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申报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时,应向劳动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延期。在延长期内仍未报送、处理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一百条 参加伤亡事故调查的各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
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
  第一百零一条 对伤亡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对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下达正式文件,装入本人档案,并向群众公布,副本应报送劳动部门。

第十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突然出现险情,由于及时妥善处理或抢救,使生命财产避免或少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行之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第一百零三条 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和发给物质奖。    
  符合第一百零二条(一)、(二)项的物质奖励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三)、(四)项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或其他劳动保护法规,忽视劳动条件的改善,削减防护设施,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或故意谎报情节,阻碍调查的;
  (四)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伤亡事故使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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