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必须同时设计、制造防尘防毒设备和安全设施,并编写安全防护使用说明书,经企业事业主管部门鉴定合格,方准用于生产或投产。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防毒设备和安全设施。
第十六章 安全教育
第八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结合安全生产形势,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并建立定期安全活动日制度。教育职工遵章守纪,自重自爱,提高安全操作技能和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自觉性。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第八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对新进厂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岗位教育。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职工,必须重新进行岗位安全操作教育。教育后,应进行考试,合格者方准进入操作岗位。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厂内运输车辆驾驶等特殊工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九十条 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卡片,每次教育内容和考试成绩要登记存档。
第九十一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应包括培训安全技术人员。对各级管理干部和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应设劳动保护课程。
第十七章 安全检查
第九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季节性的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和定期的专业检查。
第九十三条 进行安全检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要求,由领导干部按各自主管的范围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代表参加,按拟定的安全检查表,逐条逐项进行检查。
第九十四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逐项登记,及时制定改进措施。能解决的应立即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定出计划并责成专人限期解决。本单位无力解决的,在上报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同时,应采取可靠的临时性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处理。
第九十六条 发生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后,应立即向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上级工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负有保护现场的责任。凡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或绘制简明示意图。死亡事故现场未经劳动部门同意不得变动。
第九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查清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