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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月10日 实施日期:1996年1月10日)废止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
 (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制度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四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五章 易燃易爆和尘毒作业
  第六章 金属冶炼和轧延制品
  第七章 基建工程
  第八章 车辆运输和船舶航运
  第九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十章 港口码头
  第十一章 潜水作业
  第十二章 女工特殊保护
  第十三章 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十五章 新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十六章 安全教育
  第十七章 安全检查
  第十八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  
  乡镇企业和街道、学校、机关团体经办的生产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和制度

  第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安全技术机构或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机构是技术管理部门,应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在主管生产负责人的领导下,监督、检查、组织、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行政领导人应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责。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为厂规明令颁布,严格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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