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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技术经济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用必须由职工本人进行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工资、福利和奖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职工医疗,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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