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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修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3月25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997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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