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矿盐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制盐企业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150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1000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50米以内。
第十三条 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从事碘盐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