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跨县(市)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再到经营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销售手续。
第十条 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因解散、矿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范围经营,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
(三)不得哄抬物价、低价竞销;
(四)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
在市区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和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规定的临时经营点经营,保持市容整洁,不得乱堆乱放。
第十二条 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计量器具。
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砂石灰的质量、计量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购买砂石灰的单位应当向经营单位和个人索取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并按规定入账,不得弄虚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凭证。
第十四条 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依法代征砂石灰市场有关税收。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临时经营砂石灰未按规定办理销售手续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砂石灰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会同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海砂淡化经营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