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8日)废止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砂石灰市场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用材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砂石灰是指海砂、河砂、山砂、卵石、塘渣、块石及块石的加工产品,生石灰、熟生灰、水石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水利、物价、地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公平、合法经营,诚实、文明服务。
第六条 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规定的发票。
第七条 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经营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销售手续;临时租用场地、码头经营砂石灰的,还应当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项目亮证经营。
第八条 从事海砂淡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鉴定符合条件的,向所在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申领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海砂淡化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