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及其他河道,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洪标准,应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历史上洪水灾害等实际情况和规划要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河道堤防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产权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或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的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或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中运输、存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灌溉以及危及水工程的安全。
在汛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清除措施或进行紧急处置:
(一)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养殖捕捞设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
(二)船舶在河道内滞留的。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内采砂(包括挖砂、接运砂上岸的作业全过程),必须确保河势稳定、堤岸安全,合理适度。在河道内采砂,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宣传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措施,加强对河道水质、湿地的保护,维护河道的生态平衡。
在河道内设置、扩大排污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