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的规划与整治
第十一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区域水利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水土保持、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区直接管理的河道的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规划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市、区直接管理的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规划部门拟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及流域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的河道,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的河道部分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担;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