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行移交分离的企业办社会机构,其经费支出,按照谁所有谁负责、分级负担的原则,采取过渡办法,核定基数,逐年递减,在一定时期内由政府和企业共同负担。过渡时间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二)对已完成移交分离的机构,当地政府可根据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进行布局调整或与当地同类机构合并,富余人员可实行下岗分流。
(三)移交分离的企业办社会机构的资产应整体无偿划拨,在进行审计、落实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按《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办理有关手续,并相应办理土地变更、房产过户、产权变动等各项手续。采用其他方式分离的企业办社会机构,经批准改为独立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要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明确资产和债务关系,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手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政府接收的中小学、医院等企业办社会机构,以移交前一年末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为基数或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人员编制标准,由当地编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定人员编制,进行移交。富余人员由交接双方共同协调,妥善解决。企业不得借移交将不合格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安排进移交的机构。
(五)在分离办社会职能的过程中,要按照有利于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原则,妥善安置被分离单位的人员。对下岗职工,要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
(六)工资分配按国家政策和规定执行。实行工效挂钩等调控办法的企业实施分离后,按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水平和实际划出人员数,相应核调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及其相对应的经济效益基数。分离后新成立的企业,根据其产权关系,对其工资总量实行分类管理。分离移交到政府部门或纳入地方事业发展的,按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的工资管理办法管理。
(七)企业办社会机构分离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分离后的单位要为职工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分离前欠交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企业补交。
(八)对于分离出的各类企业办社会机构,各级政府要从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帮助,并落实工商、税费等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原有企业在分离启动阶段也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予以支持。
(九)中央在川企业可以根据本通知精神与当地政府协商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