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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1号)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5日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执业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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