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品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营运车辆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区外车辆在我区从事驻地货物运输超过30日的,应当到我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缴纳道路运输规费。
汽车出入境运输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运输协定,悬挂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客、货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因货运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所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由货运经营者负责赔偿。
第五章 车辆维修和性能检测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包括汽车(含摩托车)大修、小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等。
车辆性能检测包括技术检验、故障诊断、维修质量检测和专项检测等。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修理类别挂牌经营。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或规定行驶里程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和使用伪劣配件,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修理。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到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维修车辆,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
车辆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大修、二级维修竣工的,必须进行车辆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三十三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于行政部门的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的经济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