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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推动商品价格上涨的;
  (二)利用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时期,散布涨价信息,趁机抬高价格的;
  (三)利用节假日、重大活动哄抬价格的。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引诱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二)对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以低价招揽顾客,高价结算的;
  (三)不标价、部分标价或者不说明价格,待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务后,再索要高价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价或者变相压价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压低等级收购商品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
  (三)收购或者销售商品量价不符的;
  (四)利用行业垄断,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反暴利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以及对暴利标准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价格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等价格活动。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的各类资产、物品的价格评估以及经济纠纷中的公民、法人财产的价格评估,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进行价格认证。
  对价格中介机构价格评估结论发生异议的,由当地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进行价格复核。当事人对价格复核不服的,可申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裁定。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其他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本省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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