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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四章 科普场所

  第二十五条 科普场所是指科技馆(宫)、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科普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应向社会开放。改进科普工作形式和充实科普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并建立健全科普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及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职科普工作者。
  其他从事普科工作的人员为兼职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向有关部门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三)专职科普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科普优秀成果,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兼职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科普优秀成果,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参考条件;
  (四)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五)向有关部门提出科普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反对封建迷信活动,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三)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自身素质;
  (四)宣传和执行科普方面法律法规。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科普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市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的投入应为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0.5‰以上,且不低于市总人口每人平均0.50元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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