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已经或正在解决的,要据实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或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后答复代表;
(三)需调查研究或请示上级机关决定的,要及时调查处理或向上级机关请示后答复代表;
(四)超出现行政策规定,不便采纳的,要向代表说明情况;
(五)向代表答复办理结果时,应按规定格式,正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代表所在选举单位。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内无法办完的,应在限期内向代表解释清楚,至迟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以适当方式收集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的意见,凡代表反馈意见为不满意的,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在三十日内答复代表。
对代表多次提出而未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要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专题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将当年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要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述职评议、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对承办工作差的单位及其领导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和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