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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实施细则

第九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其它虚假信息,危害贷款安全;
  (五)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六)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人利益安全;
  (八)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九)借款人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中声明不继续履行合同,或拒绝签收、答复贷款人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十)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应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规定计收罚息;
  (三)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
  (四)依法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
  (五)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六)贷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追索未清偿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装修组合贷款操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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