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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1999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5日)修改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城市环境,提供游人休憩活动园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具有一定绿化规模和游览、游乐设施条件,供公共享有的休憩、观赏和娱乐园地,包括:
  (一)综合性公园;
  (二)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和专类园;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四)街头游园;
  (五)居住区和其他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及庭园。
  第四条 城市园林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园林投入,扩大园林面积,提高现有园林的园艺水平,并把城市园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文物、宗教、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建设城市园林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损害城市园林设施及绿化成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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