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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必要的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市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市人事局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由市人事局将稽察特派员的调查报告和有关部门意见一并呈报市政府,不得再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市人事局报请市政府审定。根据市政府审定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意见,由被稽察企业主管部门办理奖惩、任免手续。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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