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二)涉及国家秘密;
(三)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民族宗教等敏感问题;
(四)其内容属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范围之内的统计调查项目;
(五)损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条 市统计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项目计划有可能泄漏国家秘密的,应当移交市保密局审批,并将情况通报市国家安全局。
第十二条 涉外社会调查成果向境外组织和个人、国内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以外方为主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国公司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公司的分公司等组织提供前,必须向市统计局申报。市统计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泄漏国家秘密的,应当移交市保密局审批,并将情况通报市国家安全局。
第十三条 涉外社会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必须佩戴市统计局监制的《涉外社会调查证》。
第十四条 涉外社会调查经营者不得强制他人接受调查。被调查者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查。被调查者对违法的涉外社会调查行为,有权予以抵制和检举。
第十五条 禁止通过新闻媒体、因特网以及其它途径和方式公布涉外社会调查成果。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内,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项目计划审批而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擅自增加或改动项目计划的;
(三)擅自提供或公布涉外社会调查成果的;
(四)涉外社会调查人员在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时,未佩戴《涉外社会调查证》的。
第十七条 对违法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进行检举揭发的,由市统计局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对国内民间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