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法人资格证书;
(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四)职工人数、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及职称结构;
(五)前三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六)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七)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首次申请的医疗机构要提交(八)、(九)两项规定的材料。
(八)申请当年向前顺延三个年度的下列报表:
1.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1(卫统1表1-11表);
2.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2(卫统2表1-5表);
3.诊所、卫生保健医务室机构人员年报表(卫统4表);
4.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年报表(卫统3表);
5.卫生部门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33表)。
(九)1998年度或申请当年上年度月报、季报表:
1.医院、卫生院病床使用及病人动态月、季、年报表;
2.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月、季、年报表;
3.卫生部门县及县以上医院经费及收、支情况月、季、年报表;
4.卫生部门医院部分病种住院医疗费用月、季、年报表。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八条 职工在获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内,提出个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工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获得定点服务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参保职工的定点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