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门诊紧急抢救医治特殊病种目录疾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
(三)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
(四)部分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需定期门诊治疗的特殊慢性病(如肾透析、肿瘤放化疗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
(五)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费用的银行计息办法: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由财政和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定点零售药店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等组成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住院或门诊紧急抢救医治特殊病种目录疾病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依据职工就医医院的级别及住院次数设置。(见下表):
┌──────┬───────────────────────────┐
│ │ 起 付 标 准 │
│ 国院级别 ├────────┬────────┬─────────┤
│ │ 第一次住院 │ 第二次住院 │第三次及其以上住院│
├──────┼────────┼────────┼─────────┤
│ 三级 │ 10% │ 7% │ 5% │
├──────┼────────┼────────┼─────────┤
│ 二级 │ 8% │ 5% │ 4% │
├──────┼────────┼────────┼─────────┤
│ 一级 │ 6% │ 4% │ 3% │
└──────┴────────┴────────┴─────────┘
医疗费在各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或由本人自付;
(二)1.一次性医疗费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根据就诊的医院级别及医疗费数额,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分担,职工个人自付比例见下表:
┌──────────┬───────────┬───────────┐
│ │ 职工个人自付比例 │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 │
│ │ (%) │ (%) │
│ 治疗费用档次 ├───┬───┬───┼───┬───┬───┤
│ │一级 │二级 │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
│ │医院 │医院 │医院 │医院 │医院 │医院 │
├──────────┼───┼───┼───┼───┼───┼───┤
│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14 │16 │18 │11 │13 │15 │
│上至5000元 │ │ │ │ │ │ │
├──────────┼───┼───┼───┼───┼───┼───┤
│5000元以上至10│12 │14 │16 │9 │11 │13 │
│000元 │ │ │ │ │ │ │
├──────────┼───┼───┼───┼───┼───┼───┤
│10000元以上至2│10 │12 │14 │7 │9 │11 │
│0000元 │ │ │ │ │ │ │
├──────────┼───┼───┼───┼───┼───┼───┤
│20000元以上 │8 │10 │12 │5 │7 │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