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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为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法院宣告破产或撤销、解散及其他原因中止的,依照《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清偿其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为原在职职工按原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足一年和为退休人员按上年同类人员年人均医疗费待遇水平缴足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约定单位缴纳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接收单位或继续经营者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于每月5日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下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具体缴费办法为:
  (一)市级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按筹集的比例从拨给各单位的预算经费中扣除,于每月5日前按规定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财政拨款社会团体、差额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按核定的月缴费基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费后3日内将所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数转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结算办法》的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原开支渠道列支。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并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率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及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划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
  第十七条 (一)个人帐户的构成: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
  3.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二)职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按照不同年龄段,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计入:
  40岁以下的,按2.7%计入;
  41岁至50岁的,按3.0%计入;
  51岁以上的,按3.6%计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5.0%计入。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数额后的部分;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等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
  (一)门诊发生的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住院医治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的疾病(以下简称住院)或门诊紧急抢救医治特殊病种目录疾病应由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
  (四)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五)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住院发生的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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