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和费用筹集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应按其参加医疗保险的隶属关系携带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工资基金手册、职工及退休人员花名册、年度工资统计报表等资料,分别到市和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填报《西安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
《办法》颁布前已成立的企业,应于《办法》实施后30日内办理登记申报手续;新成立单位,应于领取《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办理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应在获准之日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下列单位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1.驻本市的部属及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含大、中专院校)、社会团体;
2.省属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中央、省、市属、部队企业(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
4.外商投资企业;
5.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营、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城郊六区区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企业按照市上政策和待遇标准参加区级统筹,在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三)阎良、临潼区及其他各县以区县为单位实行统筹。在本区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四)驻阎良、临潼区及各县的部、省、市属企、事业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参加所在区县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下列比例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缴纳;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职工个人工资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核定个人帐户的基数。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核定。
(一)职工个人缴费
1.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2.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3.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因患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特殊人员缴费基数的核定
1.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含刑满释放重新就业人员),按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机关、事业单位转到企业工作的职工按转到企业当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
3.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以接收安置单位核定的当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
4.内退、请长假的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5.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按实际领取的病伤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6.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带薪上学的职工,按在原单位领取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7.调动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由调入单位按原单位核实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至本年度末,从第二年起再按调入单位对本人新确定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8.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职工,由企业与职工个人协商,按《办法》规定的比例,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