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服务对象参加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的,应与医疗保健单位签订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
合同文本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服务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应当自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保健保偿服务费。
第九条 医疗保健单位收取的保健保偿服务费,应定期上交区、县妇幼保健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技术或责任等原因,致使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内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疾病时,医疗保健单位应按规定给予服务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间发生下列疾病的,由医疗保健单位予以补偿:
(一)孕妇临产或分娩时,出现臀位及横位情况;
(二)孕产妇发生子痫;
(三)42天以内婴儿及产妇患破伤风;
(四)儿童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
(五)儿童患Ⅲ度营养不良疾病;
(六)儿童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
第十二条 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内未按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约定接受保健服务,或不执行医嘱而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疾病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单位与服务对象就补偿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具体鉴定程序参照卫生部《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医疗保健单位要建立有关规章制度,不断改善服务条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责令停止,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