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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已执行2004年1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0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二000年四月五日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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