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反规定向农民集资、摊派或者组织开展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七)违反农业税附加或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规定,平调、挪用、挤占集体资金;
(八)非法向农民罚款、提高罚款标准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收取罚款;
(九)销售生产资料、收购农产品不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者不及时兑现农产品收购款(国家政策允许代扣代缴的除外)。
第五条 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向农民收费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向农民收税不开具完税凭证的,或者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擅自向农民收费或不开具有效票据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或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六条 因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农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除应依法赔偿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直接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农村税费改革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明显处理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
(二)拒不纠正错误;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同样的违纪行为或者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
(二)检举、揭发其他单位和人员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经查证属实。
第十条 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以外的其他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分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