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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以按照农业特产税实征总额的8%提取征收经费,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生产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可以征收附加。附加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办公经费三项费用的实际支出需要从严核定,但附加率最高不超过20%,按规定程序报省审批后执行,并保持长期稳定。
  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对有农业特产收入的部队、机关、学校、企业以及国有果园场、林场、茶场等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
  第十六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其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大于农业税税额的,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其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小于农业税税额的,只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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